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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法治報】“作案工具”的認定與沒收

    發稿時間:2024-06-05瀏覽次數:10

    ■本期嘉賓

    房長纓  寶山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孫麗娟  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杏悦娱乐刑事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徐亞之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副主任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第一檢察部副主任

    關於作案工具,我國刑事訴訟中主要根據《刑法》第64條“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的規定處理🤷🏽,但該條規定對作案工具缺乏確定清晰的界定,對作案工具的沒收範圍也缺乏統一的標準。

    無論是在刑事犯罪打擊還是刑事犯罪預防中📣,作案工具的認定和處理都是重要的一環,既要提防矯枉過正👩‍🍳,使沒收作案工具成為變相罰金刑👨‍🎓,也要謹防放縱犯罪🤘🏻,給犯罪分子留下死灰復燃的基礎。

    專門性、關聯性與功能性

    房長纓🦹🏻‍♂️🏉:關於作案工具,《海關法》、“兩高”《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關於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為專門用於犯罪的工具🥅,這種說法對於慣犯和集團犯罪中的認定較為清晰🤾🏻‍♂️,但實踐中大量情況是初犯偶犯,用“專門”來認定似有不妥。

    孫麗娟👨‍👩‍👧‍👦:“工具”的含義是人行為的延伸,人利用工具來實現行為目的,它可以是事先準備的🤶,也可以在犯罪行為過程中臨時取得的。作案工具包括有形物和無形物,其認定的基本要素🔶,一是要看專門性,是專門用於犯罪的;二是看關聯性,如果是日常生活中也能用到的🚑,就要考慮《刑法》第64條中“供犯罪使用的本人的財物”與犯罪行為的直接關聯性;三是看使用頻率,如果頻繁使用的💃🏼,被認定為作案工具的可能性就會上升;四是看功能性👱🏿,如果是僅偶然使用就構成犯罪的💪🏼,就要考慮是否對犯罪行為的發生和發展有促進性和實質性作用🚣🏼‍♀️。

    過失犯罪不涉及“作案工具”

    何萍:“作案工具”的認定是否排除過失犯罪?比如交通肇事罪中🧑‍🦯‍➡️,與交通肇事密切關聯的車輛是否能認定為作案工具呢?

    一般來說,過失犯罪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否定態度,即不是利用財物去促進犯罪發生,即使此財物與犯罪密切關聯,也沒有達到需要沒收的程度,所以我認為將過失犯罪中的有關財物認定為作案工具並不合適。另一個要素是考慮財物存在的犯罪階段🙃。犯罪工具可以分為預備階段的作案工具、實行階段的作案工具以及犯罪完成後使用的工具👨🏻‍⚕️⚆。一般來說實行階段的作案工具不存在異議🤹‍♀️。預備階段中,如果行為人準備了工具但最終沒有使用,那麽預備行為所體現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害程度更小,是否認定為作案工具可再進一步探討。

    徐亞之⚆:近些年,我們對於包括作案工具在內的涉案財物的認定和處置問題越來越重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已經明確將涉案財產作為刑事審判的一項內容進行審理,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判中也要履行好對於涉案財物的公訴職責🧑🏻。

    我認為🧙🏽,只有在故意犯罪裏我們才會討論犯罪工具🛕,過失犯罪中不涉及犯罪工具👇🏽。作案工具的認定要基於涉案財物的性質來考量,註重對於專門性的把握,行為人使用工具的主動性和目的性,以及與犯罪關聯性緊密程度。

    作案工具沒收的條件

    肖亮🚵🏼:關於作案工具沒收的條件👨🏼‍🚀,我認為🧏‍♀️:

    第一,要考慮取舍性,即從證據法的視角結合經濟價值進行取舍🍞。不同犯罪類型,處理方式不同🥷🏿。

    第二,經濟犯罪有時候需要突出懲罰性,行為人在實施經濟犯罪時🗻,對於有經濟價值的相關犯罪工具,既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又在作案時使用,我們在判斷時要突出懲罰性原則🏄🏽‍♂️,這和普通犯罪也不同。

    第三,要考慮人道主義🏢,刑法也要講究人文關懷,在一些特殊情況下,作案工具可能是家庭謀生的唯一工具,是否認定為作案工具就需要更加慎重。

    第四🗝,要考慮平衡性🚤,在上述各原則發生矛盾的情況下,檢察機關要做好各價值間的平衡取舍🧑‍✈️🧏,這就需要我們深入案件本身進行判斷。

    何萍🫚:對於作案工具的沒收,第一,要能夠被行為人所掌控🧑‍🔧,包括有形物和無形物。

    第二👚,雖然法律規定沒收的財物是犯罪分子本人財物,但第三人的財物就一定不能被沒收嗎?比如第三人將自己所有的財物合法交於行為人使用,不知行為人利用該財物實施不法行為,此時該財物不應予以沒收👨🏽‍💼。但是,第三人將自己的財物交給行為人使用,並且明知行為人利用該財物實施不法行為👮🏿‍♀️,仍然將財物出借,無論第三人是否與行為人成立共犯,都屬於對自身財產權的濫用,此時供罪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第三,與犯罪的關聯性👷🏼‍♂️。

    第四💁🏽‍♀️,對法益侵害具有實質作用。對於一般犯罪而言,沒收作案工具的條件應當具有專門性和經常性🪻,即專門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或者經常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應當予以沒收🚯。這兩個條件反映出作案工具對於犯罪的不可或缺性,進而判斷出該作案工具對行為人實施犯罪起到了促進作用。對於行為人偶爾使用日常生活用品作為作案工具,並非行為人專門用於實施不法行為的工具,不應予以沒收👰。

    關於作案工具沒收的原則,我認為可以回到刑法基本原則思考,刑法中“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本身就包括“比例原則”的含義🐏。引入比例原則可以平衡預防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以及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權之間的關系,符合作案工具沒收的法律性質。

    (發言整理:寶山區檢察院洪靜雯  靜安區檢察院王嘉)

    來源上海法治報🤚,202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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