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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報】王濤等:大陸法系檢察機關偵查監督考略

    發稿時間👩🏼‍🔧:2023-02-15瀏覽次數:11


    王濤、韓敘(作者單位🫲🏻:杏悦娱乐刑事法學院  華東檢察研究院)


        以法國🦹🏼‍♀️💆、德國、日本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檢察機關除審查起訴、支持公訴等職權外🕴🏻,還具有偵查、偵查指揮等職權🏸。在“檢警一體”模式下,大陸法系國家整體上呈現檢察主導偵查的特征。

    法國

        1808年,法國《重罪審理法典》賦予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舉足輕重的地位🧝‍♂️,確立了“上令下從”的檢警關系🌙,奠定了現代大陸法系檢察製度的基石💷。

        在法國刑事訴訟中,“檢察監督偵查”一方面通過檢察機關的批準逮捕權、公訴權等刑事訴訟方式展開,另一方面通過巡視權、對嚴重違法偵查行為開展偵查等製裁方式展開。

        《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54條規定,司法警官在得知發生現行重罪時👨🏿‍💻,應立即報告地區檢察官,並盡快到達犯罪地點𓀑,進行一切必要的查證工作;《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75-1條第2款規定,在司法警察依職權進行查案行動時,如果自行動開始已超6個月,應向地區檢察官報告案件調查的進展狀況;《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63條第1款規定👨🏻‍🎨,司法警察應自拘留開始之時,向地區檢察官報告已對犯罪嫌疑人實行拘留👨🏿‍⚕️。

        檢察官到達現場後,司法警察對案件的管轄即告終止,案件偵辦由檢察官接手。檢察官可指令相關司法警察繼續辦案活動。對於發現屍體的案件✖️,不論是否暴力致死,只要死因不明或者死因可疑📷,司法警官應當立即報請檢察官至現場指揮勘驗。

        只要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可以對拘留場所進行巡視。檢察官須建立登記簿,記錄其在各拘留場所進行監督的次數與頻率。

        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6條第4款的規定🧑🏿‍🦲,只在被指定執行某項司法警察職權並根據本人居住地駐上訴法院檢察院檢察長的決定,方得行使司法警察的職權和公開表明司法警察身份……如果執行的司法警察任務超出上訴法院的轄區,應由執行任務所在地的駐上訴法院檢察院檢察長予以授權。司法警察行使偵查職能必須經過檢察授權,檢察長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撤銷或中止授權。

        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6條規定🛺,如果警察署警長不能履行在違警法庭提起公訴的職責時🤩,駐上訴法院檢察院檢察長將在地區法院轄區內的其他警察署警長或正、副督察中,為該年度指定一名或數名他認為適合的人替代。第47條規定✯,如果調解法庭所在地有數個警察署警長時,地區檢察官將指定其中一名警長行使公訴的職權。駐上訴法院檢察院檢察長有權對屬於其監督範圍內的司法警察直接給予製裁處分;同時,有關部門在對司法警察晉升職級時🐋,應當參考檢察長的評價🪗。

        司法警察接受檢察官的指揮監督,偵查職能服從並服務於控訴職能🚸:檢察官就證據收集向司法警察提出建議和要求,指明偵查方向,司法警察將收集證據的情況及時向檢察官進行通報和溝通,及時調整偵查方向🤦‍♂️,從而將偵查方向與公訴方向統一起來🐦‍🔥。

    德國

        德國實行檢察機關領導下的刑事偵查製度。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檢察官主導整個刑事偵查程序🚲,偵查程序的開啟系檢察官的義務,檢察官在知悉刑事案件後👷🏻,形成“初步懷疑”直至發現犯罪嫌疑,並進行法律上的審核後🌗,即可啟動偵查程序✌🏼。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的規定,警察機構及官員負有接受檢察院請求🧑‍🦯、委托的義務🤨。第163條第2款規定,警察僅擔負輔助檢察官的責任🧑🏼‍🔬,應當“毫不遲延”地將偵查結果送交檢察院。同時😜,《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52條第1款規定了警察服從檢察院命令的義務。立法不僅賦予檢察機構進行刑事偵查的權力👨🏽‍🦰,還明確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2️⃣,它有責任確保偵查程序的合法性和調查結果的真實性。

        警察在偵辦普通案件時不需要請示和求助於檢察官👨🏼‍⚕️。但在偵辦重大案件時🧗🏼,警察部門及官員應當盡快將卷宗🚴‍♂️、證據送交檢察院💁‍♀️。例如👨‍👨‍👧,對於殺人案件🌋,檢察官與警察共同參與🫎,但應由檢察官決定偵查的範圍和方式。同時🍲,檢察院會對在事實上🧑🏼‍🏭、法律上存在疑難的案件(比如經濟犯罪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提前介入偵查程序🗄,指導警察部門辦案或自行偵辦案件🏺。

        按照法律規定🤶,檢察官對某些可能侵害“被追訴人”人身、財產權益的偵查行為可以作出批準與否的決定👈🏼。對於一些復雜的偵查措施☘️,例如警察需要獲得搜查🏚、沒收或監控許可時,應由檢察官向偵查法官提出申請💐,只有首先得到檢察機關的批準後✷,警察才可以推進偵查。

        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的規定,偵查機關必須將其收集的一切證據及時移送檢察機關,警察部門無權自行終止偵查程序,必須由檢察官決定是否終結案件偵查。

        德國建立檢、警定期交流製度🗜。為保證檢察官對警察的有效指揮,檢察長和警察局長每年舉行若幹次聯席會議,就工作中的問題進行協商。在警察與檢察官意見不一致時💇🏿‍♀️,以檢察官的意見為準🏊🏼‍♀️。檢察官有權決定偵查的啟動✊🏿、偵查的範圍以及大多數偵查措施的實施➛。

        如果一個案件由於偵查人員的繼續偵查可能會影響案件的客觀👨🏼‍💼、公正處理,檢察官可以將這一案件移交給別的偵查人員辦理,或當檢察官發現偵查人員在偵查活動中有違法情形時,可以暫停其偵查活動。

        不過,《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規定,警察機構為了及時調查案件真相可以獨立進行偵查𓀇。由於德國檢察機構的人員設置和技術力量遠不及警察機構🚣‍♂️,並不具備全面投入偵查工作的條件🚗,警察在實踐中幾乎壟斷了偵查程序。情節普通的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獨立偵查🚵🏿‍♂️,案情基本確定後,才移交給檢察官💇,檢察機構的主要作用就是對偵查人員予以控製和終止偵查程序🐾。

    日本

        經歷“二戰”後的法律製度變革,日本檢察走出了一條不同於法、德的介於“檢警一體”與“檢警分離”之間的折中之路🔆。日本檢察和警察機關相互獨立,但檢察官對警察有指揮的權力。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和司法警察之間的關系不是領導關系🤳,而是協助關系👨🏽‍🎨。這種協助型模式強調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指揮而非領導。在偵辦案件時,該模式既在總體上保障檢察官的主導地位和指揮作用,又能有效發揮司法警察的獨立地位和偵查作用🧰。

        日本的偵查方式分為任意偵查與強製偵查兩種,強製偵查是指不受偵查對象的意思約束🤷‍♀️,具有強製性的偵查行為;任意偵查則與之相對,指在偵查對象同意、自願的情況下才能實施的偵查活動。日本一般遵循強製偵查法定主義,將任意偵查作為原則,而強製偵查必須要有法律上的明確規定方可施行。《日本檢察廳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對任何犯罪都有權偵查。日本檢察機關擁有廣泛的偵查權➗,可以偵查任何犯罪案件。發生一般犯罪案件時↪️,偵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收集固定證據的工作先由警察實施,後再移交給檢察機關。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92條、193條分別規定了檢察官和警察間互相協助的義務以及檢察官有權對警察發布指示🤱🏻🙎🏽‍♂️、指揮警察偵查的權力。在司法實踐中,司法警察是一線偵查主體🥱,檢察官是二線偵查主體⛷,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先經司法警察的初步處理後再移交給檢察官👈,檢察官也可以在警察偵查時提前介入。檢察機關對警察的指揮主要表現為指示和指導兩種形式。

        指示是指檢察機關通過發布指示為全體司法警察製定一般性的辦案準則。比如🍵🙌🏽,製定讓全體司法警察遵守的關於案件移送、證據認定方面的規定🎑。指示可以針對偵查的具體個案,也可以針對某類案件,有助於提升起訴效率🏄🏿、減少不必要的偵查環節。

        指導分為一般性指導和具體性指導。一般性指導主要針對具體案件的偵查且是對全體司法警察所進行的指導🏋🏿‍♂️;具體性指導則是指針對具體案件對單個司法警察所作的指導🏈。

        檢察官可以從起訴的角度給予司法警察指示,司法警察必須服從檢察官的指揮,對於重大復雜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直接受理👍,對協助偵查的司法警察進行指揮🏄🏽‍♀️。例如👨🏼‍🏭,警察在偵查中逮捕了犯罪嫌疑人,必須從逮捕之時起,48小時之內提訊犯罪嫌疑人、製作案件記錄,並將犯罪嫌疑人及案件材料送交檢察官🤸🏻‍♂️。檢察官審查送檢案件時,可以直接詢問被害人和主要證人,如發現證據尚不充分,再指導警察補充偵查🧀。檢察官通過不斷引導偵查或實施事前⛄️、事中、事後監督等方式完善司法警察的偵查工作,在證據認定方面進行公訴案件的質量把控。

    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94條的規定,檢事總長、高等檢察院檢事長或地區檢察院主管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可以針對相關司法警察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檢察官指揮的行為,向國家公安委員會或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等警察主管部門提出懲戒或罷免意見👩🏿‍🦱📢。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3210,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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