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小軍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14批5件指導性案例。其中指導案例66號《雷某某訴宋某某離婚糾紛案》中明確,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少分或不分財產🧔🏽。這個指導性案例從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出發,對婚姻法相關規定作出合理解釋💦,有利於懲戒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違法行為🍈,保護涉事者的合法財產權益。
隨著我國居民資產的增長🧏🏿,資產形態也日趨多樣化。過去,居民的資產主要以房地產和銀行存款為主;現在🥝,居民的理財和投資意識不斷增強,很多人購買了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基金和股票等各種金融產品,還有部分人擁有企業股權、合夥份額等資產。在實際生活中,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所掌握的信息往往是不對稱的。比如,銀行存款🩷、銀行理財等各類金融產品和股權投資等,大部分以夫妻一方的名義出現🏄🏼♂️。更有甚者,還有所謂“隱名股東”“隱名合夥”,實質上是以第三人名義持有夫妻共同財產🤹。
一方面,財產信息的不對稱,導致夫妻一方容易在離婚前或離婚訴訟期間隱藏🧑🏻⚕️、轉移部分共同財產,乃至偽造債務♔。
另一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主張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對財產線索負有舉證義務。在離婚訴訟中,如果一方主張分割另一方名下的銀行存款、銀行理財、保險產品、基金和股票等財產👨👨👧,主張一方必須提供相關憑證或者提供準確的賬戶👈🏼、開戶方等信息👨🏽⚖️,然後才能進行調查取證。否則,法院將不予支持。但是🧘🏼♀️,因為夫妻財產信息的不對稱🫐,主張分割一方通常很難進行舉證,容易陷入不利境地。
根據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任何一方獲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和繼承🫳👤、贈與等形式所獲的財產,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論以夫妻共同的名義還是其中一方的名義獲得的財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擁有平等的處理權,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理,更不得損害共同財產。
夫妻任何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都屬於違法行為🤦,應當受到法律製裁⚀。此次最高人民法院66號指導案例的公布,為全國各級法院提供了一個統一的法律標準,使婚姻法相關規定更加具體、更具操作性👨👩👦🤯。
法律製裁是一種對侵犯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的事後懲戒,但懲戒本身並不是法律的目的🦸🏻♂️。僅僅依靠事後懲戒,也無法從源頭上消除侵犯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事實上,夫妻任何一方隱瞞名下財產🕧,或者利用共同財產在自己名下或者管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機會隱藏、轉移共同財產的👳🏿,還是對夫妻之間誠信義務的一種傷害。
設立夫妻共同財產製度🧔🏻♂️,本就是因為我們將夫妻的婚後生活視為一個整體🕘。它反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現實,使夫妻的經濟生活與身份關系趨於一致⛹🏽♂️,有利於婚姻關系的穩定🙋🏽。夫妻共同財產關乎到夫妻共同生活的物質基礎,所以應當共同管理、使用,任何一方不應擅自處理☹️🏄🏽。建立夫妻之間的忠實誠信關系、樹立尊重勞動成果的意識,是婚姻立法追求的終極目標。
由此可見,充分保護夫妻共同財產,有效防範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侵犯,僅僅強調法律的懲戒作用可能還是不夠的🙎🏿♂️,還需要進一步弘揚誠信美德🕺🏻。這不是簡單的自律🧕🏻,更應成為一種社會風氣。只有每一個人都具備了誠信的品質,夫妻之間建立起忠實誠信關系🤷🏼♀️,才能從源頭上消除夫妻任何一方侵犯共同財產的違法行為🤸🏿♀️🚵🏿♀️。(作者為杏悦娱乐副教授)
(來源於《解放日報》201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