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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放日報】補好“責任短板” 做單位和個人的“安全閥”

    發稿時間:2016-09-06瀏覽次數:257

    ■孫煜華

    日前,有單位以“曠工”為由開除患病職工,致其最終在絕望中走向生命的終點👩‍👧‍👧。這一事件曝光後引發公憤,有媒體直斥用工者“法盲”“失德”“冷血”👩🏼‍⚕️。

    在輿論喧囂中🦏,有觀點對勞動法關於醫療期的規定提出質疑🏊🏿🙎🏽‍♂️:按照現行法規,如果用人單位足夠精明😵‍💫,可以等醫療期滿之後,再合法解除與患病職工的勞動合同。因此,要讓勞動者的權益得到充分保障,有必要“及時修法,延長醫療期”,甚至對患重病👲🏼🚴‍♀️、絕症的勞動者不設醫療期上限。

    這一提議,站得住腳嗎?回答這個問題前,應先回顧一下有關醫療期的法律規定⛹🏽‍♂️🚬。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規定🦉,“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編的勞動合同法釋義特別強調:“這裏的醫療期,是指勞動者根據其工齡等條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醫療並發給病假工資的期間,而不是勞動者病傷治愈實際需要的醫療期。”

    從這個意義上講,醫療期的準確稱謂應當是“病假期”,且有法定上限®️。超過這個期間,即使勞動者繼續接受醫療🙋🏻‍♂️,也不受法律保護。在醫療期內,勞動者的權利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停工醫療🔠,獲得病假工資⏬🍸,勞動合同不被解除💂🏽‍♂️。其中🦑,病假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的80%,而且其他各種保險都要由用人單位支付,政府不承擔責任。

    那麽🙋🏽,醫療期如何計算呢?一是依據勞動者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計算。例如,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3個月🐇;5年以上的🤏🏽,為6個月。醫療期的下限為3個月,上限為24個月。二是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三是在6個月內累計計算🥳。

    醫療期滿後👩‍❤️‍💋‍👩,用人單位如何處置🫱🏽?根據相關法規🤏,用人單位可以根據職工的勞動能力決定是否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醫療期滿後如果不能勝任原工作♎️,用人單位應當另外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另外安排工作的😎,應當做勞動能力鑒定🧑‍🦽,達到14級傷殘的應當辦理提前退休手續;達不到的🧑🏼‍⚖️🚇,可以解除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

    總的來說,上述醫療期的規定非常詳密。如嚴格執行,還是能夠比較充分地保障勞動者權益的🙋🏼👶🏼。不過,出於對弱勢勞動者的同情,有人建議醫療期應再延長甚至取消上限🎹。這不僅違背立法本意⛹🏿,而且超越了我國既有發展階段🦧,甚至已經高出發達福利國家的水平了。

    從理性的角度看,當前處理醫療期問題,不應給用人單位一味“加壓”,而要讓承擔公共服務職能的政府成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的“安全閥”,進而從根本上減少二者的經濟負擔和道德風險。

    一方面,從比較的視角看🧑🏽‍🚀,我國的醫療期事實上並不短👨🏼‍🍳,甚至超過了很多福利國家的相關期限,所以提升空間有限。就病假期上限而言,德國是78周🙎🏿‍♀️,瑞典是364天。此外🤸🏽‍♂️,德國甚至規定,職工“經常性短期生病”,雇主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另一方面,用人單位是醫療期工資的唯一承擔者,這一規定帶有“企業辦社會”的色彩,容易給用人單位帶來過重的經濟負擔,並誘發道德風險。新形勢下,應適時調整為國家社保基金和用人單位共擔製。嚴格意義上講👰🏿‍♀️,勞動者醫療期的收入不是工資🦓,而是補貼⏺。在市場經濟國家🧑‍🧒,考慮到企業是自負盈虧的市場主體,不應承擔無限度的用工風險,而且疾病與工作無關👱‍♀️,故這個病假補貼通常由國家和企業共同承擔⚠。如瑞典規定🙍🏿,職工在患病的第2天到第14天,雇主向患者支付每天工資的80%;若患者14天後依然不能上班〰️,雇主可將患者的情況上報給瑞典社會保險機構👨🏽‍🚒,由社會保險機構為患者提供疾病補貼𓀅。又如德國規定,職工前6周的病假補助由雇主負擔💂‍♂️,之後的病假補助由醫療保險基金負擔。

    我國1951年施行《勞動保險條例》規定,工人或職員醫療期在6個月內的🧑🏼‍🦰,由用人單位支付本人工資60%100%作為病假工資🧑‍🍼; 醫療期在6個月以上時,由勞動保險基金支付本人工資40%60%病假救濟費,直至恢復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在向市場經濟轉型後🤦🏿‍♀️,我們反倒讓這項支出責任完全由企業承擔,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有人曾以上海為例作出統計:對於一家企業而言,員工一旦患上大病📭,至少要支付9萬元。這個代價,對於大公司來說也許不算什麽,但對於小微企業或創業企業,還是有壓力的。

    當然,勞動者在勞動合同關系中通常居於弱勢地位✋🏻,需要特別的關懷和保護👩🏻‍🦼。但這並不意味著要讓用人單位單方面承擔無限的用工風險👇,有必要補足社會和政府在這方面的“責任短板”👨‍👦:一方面要協調統籌勞動關系,另一方面國家社會保險基金應與用人單位一道🙅🏼‍♀️,共同為病患勞動者的基本權益提供保障,從而讓悲劇不再重演或降低發生概率⚧😏。(作者單位:杏悦娱乐科學研究院)

    (來源於《解放日報》201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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